原 告 莊憶萍 住○○市○○區○○街00巷0號6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林博森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潔沂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8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7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60,000元,及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258,51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8852計算利息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57 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新臺幣2,933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並不存在被告所
抗辯受讓自李翠華之
系爭債權,經本院調查證人李翠華,以及被告自己陳報的對保過程,可以認定原告只有向被告消費借貸的法效意思,而沒有先與李翠華成立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再由李翠華將分期付款買賣之系爭
債權讓與被告,並由原告同意向被告清償系爭債權之法效意思。此部分被告確實不能憑被證一的債權讓與同意書,向原告主張為系爭本票所
擔保債權。
三、但同上查證結果,應可認定兩造間應該有實質消費借貸的意思
合致,同時原告也不爭執確實收受被告輾轉透過第三方交付的金錢,故兩造間應存有實質消費借貸契約。此外,我也觀察到目前社會盛行的詐騙集團,會利用此類貸款,讓
消費者向業者貸款,以交付遭詐騙的金錢。事實上,本件原告就有此主張。如果被告對於招攬貸款過程的管控不夠嚴格(例如:在其
他案件中,有根本找不到招攬人員的情況),就容易遭到詐騙集團的利用。不過,在本件中,都可以追查到實際招攬的人員,招攬過程的對話紀錄,也都公開在法庭上接受檢驗,但並無從認為被告的招攬人員有與詐騙集團勾結或合作的情形。應該
附此敘明。
四、以上的實質消費借貸,被告向原告撥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30萬元,但因輾轉透過第三方撥款,導致實際上原告取得的款項僅有263,515元,其間有金融服務費及其他手續款項。考量被告設計這樣的撥款結構,導致原告喪失對於金融服務費或其他手續款項議價能力,應僅能在合理範圍內,容許相關服務或手續費用。就此而言,應以原核貸金額30萬元的5%也就是15,000元,在此範圍可認為是被告貸與原告的金額,也就是278,515元(263515+15000)。
五、另外,經本院查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的全部招攬、核貸過程,認為被告的貸放程序,有以下缺失,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得由原告主張抵銷:
1、在招攬、對保、核貸過程中,都沒有關心原告是否遭到詐騙,並給予
適當提醒。由於此類貸款消費者,多半都是無法從銀行金融體系借到錢的弱勢者。這樣的關懷附隨義務,在當今社會發展需要,顯然有所必要,且應該成為此類貸款的業者附隨義務。此部分的違反,所造成的損害,難以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酌定為1萬元。
2、在核貸過程中,曾向原告表明照會異常,但在整個庭審過
程中,無法釐清真正照會異常的原因。也由於此類貸款的消費者屈居社會弱勢,貸款過程更有必要透明合理,對於過程無法合理說明部分,應該認為業者違反對於消費者對於貸款過程透明合理期待的附隨義務,此部分違反,所造成的損害,難以證明,同前項說明,亦酌定損害賠償為1萬元。
六、由於兩造存有以上實質消費借貸,被告亦有對原告撥款,在此情境脈絡下,原告應該會簽署有系爭本票,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非其所簽署,應不可採。
七、根據以上第四、五兩點之說明,原告還應該返還被告的貸款金額就是258,515元。另外,原告所簽署的系爭債權讓與同意書所約定的利息,亦應認為兩造間實質消費借貸所約定的利息。這在此類貸款需求難以正規銀行金融體系所能滿足,亦應認屬合理。從而,應以此為基礎,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的範圍。
八、也因為以上認定結果,應可合理認定系爭動產擔保抵押,其所擔保的債權就是經本院認定兩造間的實質消費借貸,其金額9萬元低於以上認定的未償金額,原告請求塗銷,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