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玹
人
原 告 許翊宏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前列利迪亞實業有限公司、李佳玹、許翊宏共同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詹鎮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29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在本院公開
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
被告所
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36號民事
裁定所載原告共同簽發如附件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4,779,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18.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
請求權均不存在。
三、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
兩造歷次書狀及
言詞辯論筆錄。
二、
系爭本票所
擔保的分期付款買賣債權,經庭審查明其買賣
標的物,被告在進行系爭實質融資時,並未
予以足額查核,僅根據原告李佳玹之說法即予採認,如此做法極容易造成實質融資以低價出售、高價分期付款買回方式加以包裝,從而規避消費貸款法定利率上限。因此,原告主張此為巧取利益之方法可以同意。
三、為維護
民法法定利率上限之立法價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分期付款買賣之債權交易,應以實質之消費借貸契約加以定性。
四、系爭實質融資撥款金額為新臺幣4,779,500元(原證五
參照) ,即應認定為實質貸款之消費金額。有關此實質融資之資金利率,考量以下各點,應認定為百分之18.5為
適當:
㈠如果完全遵守法定利率上限,其實原告可以直接跟金融機構借款,無法反映系爭資金的風險溢價,進而將造成金融機構以外提供實質融資之產業形態無法繼續存在,民眾將被迫轉向完全
非法之事業借款、融資,如此決定並不適當。
㈡本院111年湖簡字第1567號判決曾經考慮過相同問題,而將利率上限定為百分之21,但
本件係有提供擔保品(參照原證六,本院卷第115頁)之實質融資,其風險無法相提併論,故本件實質融資之利率應從百分之21再予下調。
㈢如果太接近法定利率上限,將會無法反映被告之經營成本,而有同一之問題。
㈣根據被告核算,本件系爭實質融資之利率為百分之26.8952,此利率已經接近合法當舖之利率百分之30,而遠離一般法定利率上限,以司法者
法律續造之立場而言並不合適。
五、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12年10月27日,此為原告未遵期繳納分期付款造成全額到期之
期日(本院卷第57頁被告答辯參照,原告並未爭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