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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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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3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王晟旭  
被      告  余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這是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前段的規定,也是起訴的必備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起訴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也有其用(同法第436條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僅有記載被告的姓名、電話及車牌號碼,並沒有載明其住所,而我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同年8月14日及同年10月24日分別以函文與裁定多次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詳湖簡卷第37、41及49頁),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因此應依照上面的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