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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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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3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志皇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瑤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
  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
  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過失傷害罪(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8號),故原告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者,僅限於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人身損害。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8,082元,係其所駕駛車輛受損之維修費及換牌換號費,為物品毀損之損害賠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人身損害,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原告又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程式即有欠缺。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