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3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詹焜麟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具狀補正被告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被告已於民國109年2月6日出境至香港,此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移民署雲端資料在卷
可佐,足見原告所陳報之居址、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住址均
非被告現時住居所,茲限原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陳報被告現時居所,以利本院送達訴訟文書(並得於查明被告現時居所之範圍內聲請調查證據),或檢附相關被告住所不明之證明並聲請國外公示送達。如逾期未補正,即依
首揭規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