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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3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楷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水靖慶 
            邱龍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僅稱「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 年 月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元,到期日為 年 月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且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並未減免原告表明具體、特定、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前揭說明,於法尚有未合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31頁)。原告僅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20日具狀陳稱:兩造間之合夥債權餘新臺幣(下同)1,012,469元與被告所訴1,092,255元相差79,786元,應不存在等語,有陳報狀、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59至63頁),顯見原告僅就債權數額範圍提出意見,並未依本院113年8月2日命補正裁定之闡明(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將所欲確認之「本票」敘明資訊至得以與其他本票相區別之地步。應認原告未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