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兼
陳鳳龍
邱龍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提出表明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訴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僅稱「確認
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 年 月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元,到
期日為 年 月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即「債權」為何,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所應給付之內容、範圍,
且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規定並未減免
原告表明具體、特定、可得強制執行之訴之聲明之義務,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因
上開欠缺可以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15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31頁)。
惟原告僅分別於113年8月26日、9月20日具狀陳稱:
兩造間之合夥債權餘新臺幣(下同)1,012,469元與被告所訴1,092,255元相差79,786元,應不存在等語,有
陳報狀、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59至63頁),顯見原告僅就債權數額範圍提出意見,並未依本院113年8月2日命補正裁定之闡明(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將所欲確認之「本票」敘明資訊至得以與其他本票相區別之地步。應認原告未能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