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340號
即 原 告 安心事業有限公司
陳鳳龍
邱龍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經依法計算抗告之不變期間10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18日前提起抗告。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4日始提起抗告,此有民事
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
可證,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是其抗告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