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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洪啟軒  
            蔡昇訓  
被      告  林立強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9,64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9,6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駕駛車輛,過失碰撞其所承保AUX-68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2,319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14萬2,319元,業據提出維修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5年11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9萬1,869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8萬2,679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
  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5萬9,640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