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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39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396號
原      告  鍾閔竹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訴訟代理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