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林美瑛 住宜蘭縣○○鎮○○路00號7樓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黎小彤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24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1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之利息不存在,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已經否認系爭本票上的簽名為真正。被告雖然就此
聲請鑑定,但基於後述理由,應
駁回鑑定聲請,且縱使鑑定結果有利,亦應為被告不利之判決。
二、被告聲請鑑定,僅表示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院卷第33頁) ,並未表明核對之真正筆跡為何,經本院命補正後(本院卷第55頁) ,亦僅表示以
起訴狀之簽名做為核對之基準(本院卷第65頁) ,但這樣的鑑定方法,比對的樣本顯然不足,而且經初步核對原告起訴狀與系爭本票上的簽名也有很明顯的不一致,很
難認為這樣的鑑定會有釐清事實的意義。
三、除上以外,系爭本票與其所
擔保債權的相關申請文件,係在同一紙張上,而且所占的範圍很小,其中有關本票上支付意旨之記載字體更小,在整個交易過程當中很容易被忽略,而且
本案所涉及的分期付款
債權讓與業務,經當庭詢問被告
主管機關有何
消費者保護措施,被告也無法回答。為保護消費者起見,應認為這樣子的本票設計難以確認原告簽發本票之法效意思,無從命原告承擔本票責任。另外,以上見解亦已有相同意旨之前案判決可供參考(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688號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