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人
被 告 房櫻喬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1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1月12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下午
2 時5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賴慧玲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254 元,及附表一
二、
訴訟費用5,29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