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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42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
                  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
                  0段00號7樓B室
      被   告 廖潤東  住桃園市桃園區龍泉六街
                  26號9樓
                 居臺北市中山區北安路30
                  5號(被退回,誤寄)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2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9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9 日上午09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604 元,及其中( 一)
  34,099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13.2%計算利息。( 二) 15,827元,自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利息。( 三)
  49,873元,自113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71 %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1,2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
  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