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劉昱辰
劉昱君
兼
共 同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到
期日民國11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408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80萬3,55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8,226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7,00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原告劉昱伶(下逕稱其名)因有資金需求,遂向訴外人東甚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東甚公司)辦理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後,再以系爭汽車向被告貸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並由原告劉昱辰、劉昱君(下均逕稱其名,與劉昱伶合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扣除替劉昱伶清償東甚公司積欠之車貸153萬9,850元後,將剩餘186萬150元借款匯予劉昱伶。惟被告指示原告共同簽發 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28日、到期日112年8月28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並要求原告簽立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按月繳款6萬1,880元,分84期,共計519萬7,920元予被告,劉昱伶自112年1月28日起分期清償7期後即未再繳納,被告則以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408萬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在案,惟因系爭汽車自始為劉昱伶所有,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買賣合意,兩造僅有借貸關係,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方式欄之「利率及種類」欄已載明約定利率為13.0061%,則本票裁定請求16%利息自屬無據,超過13.0061%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爰提起本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金額超過170萬1,221元(嗣於辯論終結後再具狀變更為163萬7,888元)及超過上開約定之利息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則以劉昱伶有借新還舊之需求,兩造簽立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係
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劉昱伶,約定原告自112年1月28日起至118年12月28日止,共84期,每期清償6萬1,880元,分期總價款共519萬7,920元,然原告僅清償7期,自第8期未依約清償分期價金等情,並提出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繳款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3、63、65頁),資為抗辯。 ㈡依原告所述及被
所稱兩造間係借新還舊之關係等情,兩造間所存在者應為消費借貸關係
無訛。雖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劉昱伶還款明細記載總價金為519萬7,920元,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惟上開每期還款金額係包含本金及利息,且依被告所提之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雖記載出賣人為「創鉅有限合夥」即被告,且未提出相關之過戶登記資料為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以519萬7920元出賣予原告之情;且被告亦稱系爭本票依一般消費借貸習慣為借款人所開立之本票金額多為借款金額之1.2倍之習慣參之,故原告所開立之系爭本票金額為408萬元,及原告開立系爭本票係為
擔保應收帳款340萬元,始應收帳款之1.2倍計算開立(見本院卷第49頁),再依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所開立之委託撥款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頁),亦分別記載「合迪專用帳戶:0000000」(此部分即為兩造所稱借新還舊之金額)、「劉昱伶:0000000」(此部分即為被告撥付予原告之實際金額),合計340萬元,亦與原告所主張相符,故兩造間應為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即為340萬元,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開借款而開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㈢惟因被告所提之還款明細係以系爭分期付款契約
所載之總價金519萬7,920元,分84期,每期還款61,880元為計算,並以原告已償還7期,共計43,160元,尚欠77期為抗辯。惟因本院既認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係向被告借款340萬元,且被告並未提出就此部分之攤提明細,故本院僅得以網路上之貸款金額試算表(分期付款)為計算(如附件所示),以借貸本金340萬元計算,分84期,年利率為13.0061%,84期之本利總額為5,196,572元,亦與被告所提之上開總價金相近,故本院認依上開試算表而為本件借款還款金額之計算,應屬公平。惟依上開試算表,原告每期應繳款金額為61,864元,尚與被告所提之每期還款61,880元,有些許差額,就原告超出金額之已還款部分(每期之差額為16元,7期之差額為112元)仍應回充積欠之本金,始為
適當,故依上開試算表,被告繳款7期時之貸款餘額為3,219,109元,再扣除上開差額之112元,共計3,218,997元。原告既因僅繳納7期而未繼續繳納,應認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約定之
遲延利息16%,確為兩造所約定而屬有效,始符雙方之公平,故因原告遲延而未繼續給付,被告自得向其請求3,218,997元之本金債權(實際金額仍應扣除其他費用,詳下述),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遲延後仍應以每期61,880元,共須繳納77期等語,係將遲延後之每一期尚未到期之利息計算在內,而不足採。
㈣系爭汽車既已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被告為借款擔保,被告亦
將系爭汽車拍賣得價126萬6,667元(已扣除稅額),惟其抗辯拍賣所得須抵充費用46,619元(取回擔保品服務費2,000元、拍賣服務費3,000元、拖吊車出勤費3,000元、強制執行費用36,619元、本票裁定費用2,000元)等語,然遍觀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無上開取回擔保品服務費、拍賣服務費、拖吊車出勤費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況被告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確有支出該費用,則被告稱系爭汽車拍賣價金應先抵充上開費用,自非可採。另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固諭知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由原告負擔,被告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語,然被告此一債權係因系爭本票所生之費用,究非屬中古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亦屬相同,被告主張先抵充該部分費用,自非可採。是上開126萬6,667元部分,應抵充借貸金額之原本。 ㈤綜上,原告積欠之貸款餘額,應以上開所述之金額321萬8,997元,扣除系爭汽車經拍賣得價費用126萬6,667元、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分配所得之14萬8,779元(見本院卷第31頁)後,原告尚積欠1,803,551元(計算式:3,218,997-1,266,667-148,779=1,803,551),及自112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0萬3,551元,及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