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建宏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樓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4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
持有之本票(
發票日:民國111年1月30日,本票金額:新臺幣864,000元,到
期日:民國112年12月11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民國112年12月11日),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3,91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
系爭本票債權已經在113年10月7日由共同發票人孟憲霆清償完畢,此經被告當庭確認,所以應該判決原告勝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