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4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13,050元。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
裁判費,這在
簡易訴訟程序也有
適用。又簡易程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上訴人對於我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3,05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現依上述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就會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