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車禍損害,惟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樹林區,另本件車禍地點為臺北市中山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由被告住所地所屬法院管轄
,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
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