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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67號
原      告  許○皓  

法定代理人  許牧立  
            游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被      告  曾俊榮  
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優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華冠富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皓新臺幣120,000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112,373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3,924元,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20,000元、112,373元、103,924元為原告許○皓、甲○○、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優德交通有限公司(下逕稱優德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乙○○(下逕稱其名,與優德公司合稱被告)駕駛車輛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乙○○亦不爭執,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優德公司係乙○○之靠行公司,具僱用人之身分,即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許○皓(為未成年人,下逕稱許○皓)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許○皓為未成年人,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許○皓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原告甲○○(下逕稱甲○○)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甲○○主張醫療費用合計37,425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10,180元,得請求之金額為27,245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95頁),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用品費用: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至藥局購買材料共計553元,並提出成福大藥局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此部分雖無提出商品明細,就系爭事故發生時地與電子發票時間,應屬因系爭事故所產生之醫療用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⒊取車之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甲○○請求111年10月16日220元停車費及同日17時07分計程車乘車費用70元,停車費220元係甲○○將車輛停放至停車場,本為必要花費,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關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計程車乘車費用70元,係甲○○至停車場取車,依甲○○之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搭乘計程車取車應屬合理,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甲○○所支出之原告丙○○(下逕稱其名,與許○皓、甲○○合稱原告)就醫交通費用:甲○○主張原證8第2至20項係丙○○搭乘,由甲○○以APP叫車及付款等情。依丙○○所提下述之醫療單據所示之就醫紀錄,分別於111年10月16日、111年10月24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8日就醫,應以上開時間計算丙○○之就醫交通費用,是甲○○就上開時間之交通費用2,430元(計算式:465+490+515+470+490=2,43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財物損失:經查此類均屬消耗品,隨使用時間逐漸磨損而降低品質,據此衡量一般市價及物品之折舊等情,酌定原告就此部分財物之損失,以其請求之二分之一為適當,是以,經核計原告請求之兩支雨傘之損失為500元,小孩購物袋之損失為75元,原告衣物之損失為1,500元為適當,是以甲○○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共計2,0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甲○○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甲○○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12,373元(計算式:27,245〈醫療費用〉+553〈醫療用品費用〉+70〈取車之計程車費用〉+2,430〈丙○○之就醫交通費用〉+2,075〈財物損失〉+80,000〈精神慰撫金〉=112,373)。
 ㈣丙○○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
  ⒈醫療費用:丙○○主張醫療費用合計13,404元,扣除已請領之強制險9,480元,得請求之金額為3,924元,並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乙○○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0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丙○○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丙○○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上,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03,924元(計算式:3,924〈醫療費用〉+100,000〈精神慰撫金〉=103,924)。
三、從而,許○皓、甲○○、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元、112,373元、103,924元,及追加起訴狀寄達最後一位連帶債務人優德公司之日即113年12月23日(即原告寄送掛號信件之第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告之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合於規定,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財物損失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