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瑞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1,045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勞資爭議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進行勞動調解並調解成立,此有新北地院112年度勞移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
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12年12月11日及113年4月15日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戶名:鄧文山,帳號:0000000000000),有原告匯款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
惟被告仍因原告第二期4萬元及第三期未依約如期給付,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因而以本院民事執行處
執行命令匯付22萬元予被告,
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㈡據原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紀錄時間,原告第二期應於112年11月15日前匯款4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原告自陳因原告公司會計作業疏忽,未如期付款卻誤認已付款,遲至113年4月15日方匯款第二期款項,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任一方如有違反第一、三、四項之約定,願給付他方
違約金壹拾貳萬元。」,原告第二期並未於112年11月15日前給付4萬元予被告,依
上開約定,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12萬元。而原告三期款項共計12萬元,依其匯款紀錄均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收受22萬元,應扣除違約金12萬元之部分,其餘10萬元,被告自無
法律上之原因取得,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10萬元,應予准許。至兩造於調解筆錄上已約定違約金12萬元,與調解之金額
非顯不相當,且係兩造基於自由意願而為,並不因原告已依約給付部分金額而異,是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
並無可採。
三、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