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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485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仲義  住○○市○○區○○路000號9樓
被   告 黃仲正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元,及其中15
  ,63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黃仲義及黃仲正應連帶給付原告43,368元,及其中37,1
  8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