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黃仲正 住○○市○○區○○路000號9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8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黃仲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40元,及其中15
,637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
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被告黃仲義及黃仲正應
連帶給付原告43,368元,及其中37,1
80元,自民國(下同)95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
訴訟費用2,43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