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鄭維凱 住○○市○○區○○路00巷00號2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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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491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7日下午2 時4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86 元,及其中( 一)
93,452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88%計算利息。( 二) 215,825 元,自113 年
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 %計算利息。
二、
訴訟費用3,5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