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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503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送達代收人 王郁瑩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胡雅欣  住○○市○○區○○里○○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2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03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3日上午09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360元,及自民國(下同
  )11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80,955元,及自112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三、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