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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52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1號
原      告  湯懷廷  
            蘇美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被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被      告  郭晁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學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05,10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5,42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42,715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郭晁銘(下逕稱其名)岔路口右轉彎車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原告為訴外人湯育昕之父母,湯育昕因系爭事故死亡,郭晁銘係被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國產建材公司,與郭晁銘合稱被告)僱用之水泥車司機,且駕駛該公司之水泥車肇事肇事,故國產建材公司為郭晁銘之僱用人,郭晁銘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國產建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郭晁銘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包含醫藥費11,178元、喪葬費用840,120元、扶養費用2,663,699元,共計3,514,997元,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郭晁銘之過失行為,致湯育昕死亡。是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發經過與緣由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3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各150萬元,共計30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514,997元。
三、原告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計2,009,889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自被告連帶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05,108元(計算式:6,514,997-2,009,889=4,505,10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05,10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