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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5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5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王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8,340元本息。查:被告戶籍地雖位於臺北市內湖區,屬本院管轄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惟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有本分期申請暨約定書所生之一切爭訟,三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等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約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自應予以優先其他管轄規定而用,且參以被告之戶籍地在臺北市,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顯較諸其他合意管轄之法院為適當,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