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原 告 林采葳
被 告 東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閔全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531號
損害賠償(刑簡)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3 月
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8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應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6元
,及其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00 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健康權、名譽權受損部分,本件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 裁判之範圍是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
核屬個人資
訊自主決定權之侵害,另檢察官於偵查程序中訊問證人顏證
亦,證人證述其從被告處獲得原告個人資訊後,持大聲公在
水蓮山莊社區外喊欠錢還錢等語,可知係兩造另外債務糾紛
致生本件侵害個人資訊自主決定權之行為,
上開行為
態樣無
法評價為對健康權或名譽權之侵害。
三、審酌被告侵權之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與兩造各自陳報之
慰撫金審酌資料,認本件慰撫金酌定為新臺幣8,800 元為當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