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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54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6、168、17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6、168、170號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
                  168號10樓
 被   告 董育秀即永兆企業社
                 住○○市○○區○○○街
                  00巷0○0號
                 居桃園市大溪區中正東路
                  18之1號1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44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 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3日上午
09時3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5,816 元,及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