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573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通 譯 陳怡晴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7,672 元,及其中(1) 新臺幣87,6
40元、(2) 新臺幣51,855元,均自民國113 年8 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各
按週年利率(1)8.5%、(2)15% 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朱鈴玉
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