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583號
原 告 劉仕文
被 告 兆清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
本約之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有明文約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00萬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如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附表
所載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乙紙交付原告,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
爰依系爭契約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觀諸借款契約書第2條第4項約定
兩造就系爭契約以票據為
擔保,自
堪認原告本件依借款關係、票據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兩造間因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借款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