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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00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遠雄U-TOWN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致銘  
訴訟代理人  陳鴻仁  
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被      告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益弘  
法定代理人  朱冠  

上列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600號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2 月26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750 元,及其中新臺幣247,897
  元自民國113 年8 月24日起,其中新臺幣156,853 元自民國
  114 年2 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 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事實與理由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其中原
  告當庭擴張之利息起算日應自114 年2 月27日起算,超出部
  分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