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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05號
原      告  蔡吳春美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16945號裁定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主張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357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65年第6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既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等所簽發,原告長年居住高雄市路竹區,未曾前往北部,既不認識被告,亦未與被告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原告已高齡70歲,未曾就學,除了自己姓名外,完全不識字,無法閱讀亦無法書寫文字,連系爭本票裁定,完全看不懂其上所載內容等情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載明「如欲提出答辯狀,請於十四日內提出,繕本逕寄對造」(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等簽發,係遭他人偽造,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裁定主文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以及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裁定主文中所載有關如附表所示本票中之「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債務,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系爭本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本票裁定
(本院字號)
1
蔡寶鋐
蔡吳春美
200萬元
112年7月24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4號
2
蔡寶鋐
蔡吳春美
100萬元
112年11月22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度司票字第1694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