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格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立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於如
支付命令聲請狀後附單據所示之時間出貨鮮奶產品及日本牛肉一批(下稱
系爭產品)予被告,共計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432,000元,
兩造約定貨款應於收到貨及發票後7日內付款(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伊已依約交付系爭產品及發票,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
迄至112年4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185,200元款項未清償(下稱系爭尾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不爭執確有訂購系爭產品且尚未清償185,200元尾款之事實,惟伊與時任原告董事長即訴外人源興居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興居公司)總經理黃世榮於112年1月18日所約定之合作模式係:①由源興居公司同意提供單一乳源品牌「源鮮奶」予被告於網路上推廣。②「源鮮奶」不得於其他大賣場通路販售或零售,以保障網路平台用戶之優先訂購權。③保障被告新竹以北市場,不另找其他經銷商。④被告承諾每週訂單數量1,200瓶。⑤訴外人「賣牛奶的女孩~牛奶妹」得以源興居公司「源鮮奶」之代理商資格,在網路平台行銷推廣。伊與黃世榮原約定於112年1月31日於源興居公司總公司正式簽約。
詎源興居公司並未於112年1月31日簽訂紙本合約,並向伊陳稱本件合作要改由源興居公司之子公司即原告處理,伊遂於112年2月間與原告重新議約,惟原告至今亦未給予伊正式紙本合約,讓伊覺得原告在刻意隱瞞。
㈡
嗣112年4月間伊經客戶告知「源鮮奶」於內湖大潤發賣場上架,已違背伊與黃世榮間之合作協議,且因賣場零售價低於伊之售價,致客戶陸續向伊申請退款,伊認原告違反承諾,遂要求終止合作關係,並依
民法第92、93條規定拒絕給付系爭尾款。又原告或源興居公司
上開違約之事實,致伊受有64,800元訂購樣品供客戶試喝之損失、60,000元網路推廣廣告費之損失,亦因「源鮮奶」流出負面消息後損失45%客戶,爰依民法第334條規定,將其對原告之
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
經查,被告尚有185,200元貨款尚未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信為真實。
⒈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買賣為諾成契約
,故當事人雖未訂立書面買賣契約,並不影響已成立之買賣契約(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產品各期之統一發票營業人蓋有「源新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大章,此有被告陳報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可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
而非源興居公司。
⒊被告雖辯稱:對方沒有正式的合約給我們,且伊一開始議約的代表黃世榮
是以源興居公司之身分與伊洽談等語,
惟查,
依首揭說明,買賣契約只須兩造必要之點
合致即已成立,無須以紙本契約之要式行為為必要。本件原告有對被告供貨之事實、被告對原告有部分清償之事實,均可推知兩造就供貨之買賣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因此,縱本件無經兩造簽名用印之紙本契約書,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已經有效成立。
⒋再查,被告亦
自承:112年1月31日在源興居淡水總公司開完會議,我們要求要正式用印的合約,黃總經理(即黃世榮)委派法務代表「林怡瑄」議約,卻聲稱要跑公司流程用印
云云,我們當天沒有取得合約......事後卻將我們的合約推給源興居的子公司「源新發國際(股)公司」,訂單採購一切要轉由源新發國際
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可知被告縱於本件供貨契約議約之始係與源興居公司往來,然雙方僅止於議約階段,並未達意思表示合致,嗣轉由原告實際供貨、被告實際部分清償,
堪認最後就系爭產品達意思表示合致之相對人為原告,而非源興居公司。
⒌末查,依被告陳報之合作備忘錄影本,立備忘錄人亦為原告而非源興居公司,此有合作備忘錄影本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9至160頁),與
前揭事證
勾稽互核相符。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為兩造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依民法第92、93條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
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虛構事實或隱匿事實而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申言之,即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欲相對人陷於錯誤之意思,客觀上使用詐術手段,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辯稱:原告利用母公司與子公司的關係,故意不講清楚現在是要跟原告買東西,且黃世榮之前跟伊承認的事情已經不算數要重新來過,伊認為原告沒有在做生意上跟伊講清楚說明白,就是原告詐欺伊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查,原告、源興居公司之登記地址同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7至241頁),且原告係源興居公司之子公司乙節,亦據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可認原告與源興居公司屬關係企業。惟原告與源興居公司於法律上
縱有母子公司之關係,究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本於
契約自由原則,該2公司最終推派何公司與被告締約,涉及原告或源興居公司內部之商業選擇,本非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所能置喙,亦不得執結論上係原告與被告訂約,而非源興居公司與被告訂約乙節逕為推論原告有何故意隱瞞契約相對人之詐術行為。又,黃世榮有無承諾被告何等契約條件,與該條件最終是否為兩造買賣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一環,係契約實體內容為何之問題。申言之,議約階段雙方本得就契約實質內容相互磋商討論,至個別契約條款最終有無成為契約內容之一環,於契約自由原則之下,亦應尊重契約當事人最終之選擇,自不得僅因黃世榮在議約階段所提出之條件最後不算數云云,即認原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另抗辯原告違反兩造間約定構成
不完全給付有無理由部分,詳後述)。
⒊從而,本件被告答辯無從認為原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與民法第92條之
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約而構成不完全給付,拒絕給付貨款,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有明文規定。另按負
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
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此時,另一方就其利己之抗辯即不得不提出
反證,以動搖法院所形成之確信,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有系爭產品不上大通路等約定,惟原告違約而不完全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雙方無此約定等語。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即舉證兩造間確有
上揭約定,
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原告於112年2月間已陸續出貨予被告直至3月底,然雙方於這段
期間仍持續議約,而無簽署正式書面協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0頁)。
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訴外人「源興居 育瑄」(下稱「育瑄」)之對話紀錄,被告於不詳日期固向「育瑄」陳稱:「1/18和黃總的通話,您也都在線上,因為黃總說源鮮奶要走封閉式市場,不上架外面的通路,雙方才會合作。」等語,惟「育瑄」回覆:「據我所了解,劉總說第一次與你們談時就有說到要上通路,你們後續與源新發接洽我未在場,過程中實際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等語,有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兩造是否有「系爭產品不上大通路」之約定,雙方各執一詞。再查,「育瑄」於112年2月2日前之某日向被告陳稱:「water這邊是不是對於昨日會議內容有誤解,昨日是討論並未定案......我與黃總討論後,我們先以MOU方式,先授權讓你們可以做我們鮮乳銷售及推廣,實際可撥出給你們的量,待3月底我們與統一續約完才能給你們正確的答覆。」而被告亦於112年2月3日回稱:「如果暫時只能提供MOU,我們也可以接受。但是,要請你們儘速提供MOU內容,沒有這個承諾,我們後續無法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足認雙方對於先前電話討論之內容並未成為最終契約條件乙節,有共同認知,則縱令被告主張黃世榮於電話會議中有「不上大通路」之承諾云云,該約定亦未成為最終契約條件之一環。
⒊又查,觀諸兩造之合作備忘錄,僅就進貨事項等節約定合作方式,並未有被告所陳「不上大賣場通路、保障新竹以北區域行銷」之約定,此有被告所提合作備忘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而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總經理Tom Liu之對話中,Tom Liu亦僅向被告提及:「要簽一個長期的訂購單,從4月的第2週開始,至於到5月底或6月底,我們再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亦無提及有何被告所指「不上大通路」之約定。且查,倘兩造關於系爭產品是否約定不上大通路乙節並未確定,被告大可拒絕原告供貨,然被告被動接受供貨並履行買賣契約,自應承擔未加約定相關是否上大通路之內容對己方造成利益損失之風險。
⒋綜上可知,本件依被告所提之證據資料,均無法推論出「系爭產品不上大通路」乙節已成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則原告縱有將系爭產品於被告以外之通路上架販售,仍無從評價為違約。是以,被告辯稱原告違約在先,自無理由向其請求支付系爭尾款云云,為無理由。
㈣被告辯稱其因原告違約而受有124,800元之損害,以上開
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為無理由。
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又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無從證明原告違約乙節,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自無何等因原告違約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可資行使。從而,被告抗辯行使抵銷債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85,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支付命令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適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符公平。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