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62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宥辰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2項本文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
被告之
住所係位於臺中市沙鹿區,有其
戶籍謄本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主張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而,原告係金融法人組織,被告則為一般自然人,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乃其單方為與多數客戶訂立同類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其中之合意管轄條款(即第26條,下稱
系爭管轄條款),顯然係以原告締約時經濟上及法律上之優勢地位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揭櫫之「以原就被」原則,使被告須忍受長途就審之舟車勞費,反之,原告於各地皆設有營業所,於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起訴,對原告而言並無不便,綜酌各情,可認系爭管轄條款對被告確有顯失公平之情。而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依
上開規定聲請移送其住所地之臺灣臺中法院法院管轄,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