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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5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徐東丞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柳碧玲  住○○市○○區○○○路00號○○○○
            ○○○○○)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5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上午09時2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邱明慧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77元,及其中43,582元
  ,自民國(下同)94年7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週年利率19.98 %計算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二、訴訟費用2,1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