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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沈輝煌(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被告沒有當事人能力的,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於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提起訴訟前,已於113年5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證(見限閱卷)。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訴時,就已經沒有當事人能力,依照上述法律規定,本件就應該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