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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5號
原      告  張振豪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谷元宏  
訴訟代理人  廖育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新臺幣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許,因詐騙集團透過釣魚網站盜刷原告持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至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站購物消費新臺幣(下同)42,600元,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求物流停止出貨,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卻告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接至物流站點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止出貨後仍被詐騙集團領取,致原告需負擔詐騙集團盜刷之損失,提起本訴。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持信用卡向被告之購物網站購物,被告則堅稱買賣交易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吳鳳竹,係吳鳳竹透過MOMO購物平台訂購商品,並以渣打銀行發行之信用放付款,且原告依照網路上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訊,被告則提出3DS驗證密碼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然查,原告於其所自稱信用卡被盜刷後所接獲驗證密碼之第一時間即致電被告客服要求停止出貨,被告客服亦回應將該訂單資料通知物流單位,並直接做退貨之動作云云,此有113年5月13日原告與偽冒防治部徐先生之相關通話錄音檔及譯文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經核原告所有之信用卡係當於113年5月13日11時33分,有至MOMO購物網站刷卡購物而消費42,600元,有信用卡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經驗證成功之交易,即應視為依持卡人指示之交印。然查:
  ⒈原告隨即於同日12時0分以持卡人身分告知刷卡時間及刷卡代碼要求MOMO購物平台客服停止該筆交易出貨,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渣打銀行的徐先生與原告及MOMO購物網站客服三方通話,MOMO購物網站客服才要求物流停止出貨,惟當日18時58分許,原告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卻告知雖然已通知物流停止出貨,但詐騙集團直接至物流站點將貨物領走,是惟該貨物於當日17時許通知停止出貨。而依渣打銀行函覆亦可知原告確曾於113年5月13日於其信用卡透過「網路刷卡驗證」完成交易後,即致電渣打銀行請銀行拒絕付款,惟因銀行無法直接取消交易而協議原告聯絡被告協助暫停出貨、取消交易,惟被告因風險考量未能受理渣打銀行之代為反應,故由渣打銀行徐先生協助原告再以三方通話方式由原告與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進行協調、溝通等情,有渣打銀行113年12月8日渣打銀字第113003058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
  ⒉被告雖以原告為持卡人,應妥善保管以為他人知悉及盜用之責任而原告因認釣魚網站內容為真實而照網路上之指示輸入信用卡號碼及一次性網路交易密碼等交易資料,亦足認原告未盡妥善保管網路交易密碼之責等語,資為抗辯。惟原告既以信用卡持卡人身分先行致電發卡銀行,再由發銀行確認其為持卡人後,協助原告與被告所MOMO購物網站人員聯繫停止出貨,足認其在貨物尚未遭人領取時,即已合法終止買賣契約,惟被告到庭時係稱當時係MOMO購物網站尚待確認訂單內容及詳細資料,才能確認這筆交易是否停止,在確認期間貨件才被訴外人依訂單內容呈現之收件資訊至物流站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經核原告係於當時12時40分即致電MOMO購物網站客服人員,被告方面當應立即聯繫相關人員進行確認,惟被告就原告所稱至當日下午16時40分許仍在確認等情亦未爭執,僅稱因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有溝通上之時間前,所以造成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另參以本件之訂貨人吳鳳竹於偵查中亦稱其之前因背包被偷,裡面有伊之身分證等語,且檢官亦認難排除係遭他人冒用其身分證而成立該筆訂單,而對吳鳳竹以113年度偵字第40804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因此,本院認就本件而言,原告既以持卡人身分通知被告遭盜刷而應停止出貨,被告所屬MOMO購物網站即應以最速件和物流公司確認或暫停出貨,惟被告所屬MOMO購物網站和物流間之溝通確認時間竟須高達四小時,此顯不合理且不專業,更無法保證廣大消費者之權益,且貨物亦由原告或訂貨人吳鳳竹本人所取貨,被告就取貨過程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將此部分之損失歸諸於原告,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42,600元之買賣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