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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6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謝雨璇  

被      告  賴鈞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01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243,233 元、交通費用新臺幣7,53
  5 元、看護費用新臺幣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118,
  440 元、醫療輔具支出新臺幣10,680元,與其所提證據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自認,全額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車禍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等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新臺幣437,810
  元過高,應酌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故本件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669,888 元,扣除已領強制險
  臺幣76,187元,為新臺幣593,701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