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謝雨璇
被 告 賴鈞宏 住○○市○○區○○○路0段000號0 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 1月22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01 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3
三、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243,233 元、交通費用新臺幣7,53
5 元、看護費用新臺幣9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新臺幣118,
440 元、醫療輔具支出新臺幣10,680元,與其所提證據相符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依法視同
自認,全額准許。
三、
精神慰撫金,審酌本件車禍之
態樣、原告所受傷害、原告自
陳之學經歷等狀況等一切因素,認原告請求新臺幣437,810
元過高,應酌定為新臺幣200,000元。
故本件准許之金額為新臺幣669,888 元,扣除已領
強制險新
臺幣76,187元,為新臺幣593,701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