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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被      告  力美文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鴻譯即潘永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更正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1
判決書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626元,及詳附表所示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2
判決書主文第二項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3,8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