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陳志瑜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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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黎逸青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1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通 譯 陳品妏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被告
答辯狀及今日
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本票被告
持有由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簽發內載憑票支付被告新臺幣900,000元,到
期日民國113年3月23日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14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