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
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意惠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周柏成 住○○市○○區○○○路00號2樓
設雲林縣○○鎮○○里○○0000號1樓
兼法定代理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人
被 告 吳冠廷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被 告 劉佳勳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被 告 吳雅鳳 住嘉義縣○○鎮○○路000號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72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4 年1 月13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13日上午
0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1,812 元,及附表所
二、
訴訟費用3,31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邱明慧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