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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6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69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楊瑋哲  
被      告  張修語即張桉閣即蕭文軒(起訴前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對被告張修語(即張桉閣即蕭文軒)提起訴訟,請求清償借款,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然而,被告張修語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件被告張修語欠缺當事人能力,原告此部分起訴並
  合法,且無從命為補正,應予駁回(共同被告張美花部分
  ,另行審理)。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