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周秋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6,228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813
    元,自民國95年4月13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週年
    利率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
    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