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喬富資本控股管理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
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
裁判費
309,750元,
逾期不補正,將以裁定
駁回上訴;且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狀中僅聲明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下稱原判決),未見其載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
上訴理由,亦未繳納上訴費用,上訴法定程式尚有闕漏,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309,750元(如
非全部上訴,請上訴人自行核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
上訴理由,
繕本以雙掛號逕送
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碧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