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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726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羽涵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訴訟代理人 劉凱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24樓
被   告 林國芳  住○○市○○區○居街00巷0號地下              室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2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
11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1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430元,及自民國113 年
  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3,420 元由被告負擔950 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五、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另就零件部分
  亦依車輛為折舊,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
  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