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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吳繕如即吳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晨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