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被 告 吳繕如即吳維揚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
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
拘束受讓人與
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
被告與訴外人晨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0條約定
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
嗣原告因受讓債權,自應受
上開約定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