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林晨光
被 告 太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113 年度湖簡字第1745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 年4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4 月14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到場當事人: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558 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3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7,780 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3,58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195,558 元、新臺
幣177,780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本判決第一、二
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本件原告訴之追加,係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之同一原因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准許。
三、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顧天雯對原告新臺幣865,000 元之無因
管理、
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抗辯,然本院106 年度湖小字第
359 號判決中,顧天雯業已提出相關
抵銷抗辯經該法院認定
無理由而
駁回,
上開案件經
上訴二審駁回確定,而本件抵銷
債權所本之訴訟資料與上開案件有如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高
度重複,可見本件抵銷債權與106 年案件之抵銷債權同一,
依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2 項規定,上開抵銷債權於106 年
案件已生
既判力,本件自不得重複主張。且民事訴訟法第
400 條第2 項僅規定抵銷請求成立
與否經
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有既判力,與該法院是否有實質認定、該案件是因
何種原因認定抵銷債權存在或不存在無關,故縱令106 年案
件顧天雯係因舉證不足而遭法院認定抵銷債權不存在,抑或
是本院112 年度簡上移調字第5 號事件中法院有無傳喚證人
或兩造在該案中和解範圍是否包括本件抵銷債權,均不影響
被告於本件主張之抵銷債權已於106 年判決中生既判力而不
得於本件重複主張之結論。
四、另被告主張以8 %計息部分,依
系爭規約第10條第4 項規定
,原告請求以10%計算有規約之依據,故被告抗辯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