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王俊良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有
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均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僅稱「請求確認
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以上文字係全文照錄原告所寫訴之聲明),未表明所欲確認之標的為何(附表實際上為空白內容),且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僅載明:民國112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並未簽這張本票等語,無從與其他本票互相區別,實無從確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之內容、範圍,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依
前揭說明,
於法尚有未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送達原告,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原告逾期
迄均未補正,是其訴
難認為合法,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