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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7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胡日泰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李秉錡律師、江佩蓁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其訴訟代理人李秉錡律師、江佩蓁律師,於訴訟中即民國114年9月5日已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140之1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