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湖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胡日泰
複代理人 李沭槿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李秉錡律師、江佩蓁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被告其訴訟代理人李秉錡律師、江佩蓁律師,於訴訟中即民國114年9月5日已具狀解除委任(見本院卷第140之1頁),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