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7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朱芳明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9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1,1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稱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為原告承保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駕駛人劉韋麟駕駛不慎所致云云,然就警方提供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顯示,劉韋麟駕駛系爭車輛並非靜止狀態,被告車輛強行變換進入系爭車輛行駛車道,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既有過失,即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受損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32,875元。
⒉烤漆:32,250元。
⒊漆料:29,040元。
⒋零件:3,548元(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0年6月,原告請求15,560元,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
以上金額合計為97,713元,再加上
營業稅百分之五,被告需賠償金額為102,599元(計算式:97,713×1.05=102,59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2,5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