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
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7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8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1日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
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
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