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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774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被   告 呂振宇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00號11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7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188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5 %計算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並加計
  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