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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內湖簡易庭 113 年度湖簡字第 1787 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鄭恒麗  住○○市○○區○○路00號9樓之2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8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3日上午9 時3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274 元,及其中㈠90,6
  78元,自民國(下同)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13.21 %計算利息,㈡7,000 元自113 年6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 %計算利息,㈢500 元自
  113 年6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 %計算利
  息。
二、訴訟費用1,3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