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
代理人 松延洋介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住○○市○○區○○街00號5樓
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9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
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4 日下午3 時5 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通 譯 郭素華
到場當事人: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
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90元,自民國113 年7 月17日起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50 元,並加
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及證據答辯,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姜貴泰